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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融资所涉的动产担保在《民法典》中的规则革新

发布时间: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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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融资中所谓的存货多为融资企业持有的流动资产,一般为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用存货进行融资,就是用存货进行担保从而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在我国的担保法体系中,就这类存货动产的担保,包括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以及仓单质押。融资企业将存货进行仓储,由仓储方出具仓单,融资企业通过仓单质押获得融资,其实是存货融资的延申,也属于存货融资的范畴。


就动产抵押而言,根据动产在担保过程中是否处于浮动状态,可以分为动产的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在动产质押中,根据相同的分类标准,也可以分为静态质押和流动质押。


上述分类中,“浮动抵押”是《物权法》和《民法典》都明确规定的规则,“静态质押”是这些法律所暗含的规则,《物权法》和《民法典》所规定的质押其实指的就是静态质押,也可以称为固定质押,即质押交付后,质物处于静止、固定状态,不能返还或者出库。“流动质押”首次出现在《九民纪要》第63条,是对实务操作的认可和明确。


那么,在存货融资领域,浮动抵押和动态质押在法律上有何不同?


首先,抵押和质押的成立条件不同,浮动抵押不要求转移占有,抵押人无须向抵押权人交付存货,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质押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虽然国家一直在推动动产质押登记体系建设,但是,登记并非质押生效的要件。


其次,就浮动抵押而言,《物权法》《民法典》均未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价值要始终保持在一个警戒线之上,言下之意,货物在抵押期间是可以根据正常的生产需要进出的,《物权法》早就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所以,在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发生之后,才会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通俗而言,就是到时候抵押物有多少是多少。


但是动态质押却不是这样,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动态质押合同中都会设定一个货物总价值的控制线,货物可以出库,但不能低于一个标准,如果低于控制线了,出质人就要补货,否则,债权人是不允许出库的。


如此一来,浮动抵押显得比动态质押很没有保障,担保力度不够。当然,浮动抵押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多被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所采用。而在在大宗商品融资领域,普遍适用的是流动质押,质押所要求的交付,一般是交付给资金方委托的物流仓储企业,由仓储企业进行受托监管。


就存货融资所涉的担保规则,《民法典》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有所扬弃。不同于国外将动产担保规则集中规定的体例安排,我国的动产担保规则散见于《民法典》的抵押、质押部分,在抵押部分也是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穿插规定,并未独立分开各设章节。所以,存货融资的担保规则,既包括抵押的一般规则,也包括专门规定的动产抵押的规则,然后当然也包括动产和权利质押的规则。由于民法典就权利质押基本上延续了原来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所以,本文就只探讨抵押和质押部分涉及存货融资的规则革新。


一、“买卖不破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两相对比,《物权法》规定抵押物能否转让由债权人决定,民法典规定抵押人可以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当然,另有约定不能转让的,抵押人就不能转让。转让后,抵押权存续,即买受人在拥有所有权的物之上承受抵押负担,买受人成为新的抵押人。


若存货已经设立了浮动抵押,本来浮动抵押中,抵押人就可以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存货,而且在浮动抵押中,抵押人转让存货的,抵押权也不及于已经卖出的货物,买受人不再承担抵押负担。所以,这一条对于存货的浮动抵押没有影响。


若存货设定了固定抵押,比如抵押人将一批原材料进行了抵押,根据该条规定,抵押人就可以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由此促进了物的流转,方便了抵押人的生产经营,但是对债权人而言,虽然抵押权在这批原材料上继续存在,但也会产生诸如确认新的抵押人的主体信息、送达信息以及若有诉讼或仲裁,将要变更当事人等,会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不便。所以,如果债权人不愿意承受这些,也可以事先与抵押人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不能转让抵押物。


二、动产抵押权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无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如在“买卖不破抵押”部分所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在抵押物确定之前,抵押物本就可以自由买卖,所以《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规定其实没有实际意义。


民法典将物权法中专门适用于浮动抵押的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中,比如其他类型动产的抵押(如车辆、航空器、船舶这类特殊动产的抵押)以及动产的固定抵押。


《民法典》第404条可以说是其第406条一般规则的例外,原因是“买卖不破抵押”规则对动产难以适用,动产本身的强流通性决定了,要求买受人查询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抵押未免过于严苛,而且,一般也查询不到,因为动产抵押并不要求登记才能生效,所以,要求买受人承受抵押的负担,并不符合动产交易的实际特征。《民法典》顺势而为,结合善意取得制度,很干脆地阻断了所有动产抵押权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追及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在所有的动产抵押中,买卖即可阻断抵押权,但要注意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抵押人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抵押物、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买受人占有抵押物。若不符合任一条件,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该条规定:【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就能够对抗善意买受人。



当然,《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约定不得转让的一般规则继续适用于动产抵押,即如果抵押人与债权人在协议中约定抵押人无债权人同意不能转让抵押物的,该约定有效,若抵押人转让了抵押物,买受人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与其债权人之间有不得转让的约定,若抵押权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则抵押权继续存续,买受人不能对抗抵押权。


三、虽未禁止流担保,但其效力其实被否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于流担保(流押和流质的统称),民法典并未禁止此类行为,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流担保条款并不是无效的,但是否有效呢?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但是按照其规定,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所以还是回到了担保权实现的法定轨道上来。言下之意,当事人之间关于担保物权属直接转移的事先约定并没有实际发挥效力。


那么,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方法迅速以物抵债呢?


《九民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流担保与以物抵债的区别就是,前者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而后者是在债务人逾期后达成的相同约定,仅是协议达成的时间不同。所以,尽管流担保效力不被认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到期之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迅速实现债权。


四、在先的租赁要转移占有才能对抗在后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物权法》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存货融资中的存货也可能是生产设备、交通工具,这类动产租赁非常普遍。《民法典》对《物权法》的改变是,原来并不要求租赁物的转移占有,只要租赁关系成立在先即可对抗在后的抵押权,也就是“抵押不破租赁”,租赁关系继续在抵押物上存续,对抵押权人而言,如果在抵押权实现的时候租赁关系尚未结束,该抵押物的价值显然要被折损。该规定因此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在抵押成立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故意把租赁合同的日期写的早于抵押成立日,为了规避此类倒签租赁合同的问题,《民法典》做了更为合理的规定,除了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抵押成立日之外,还要求转移占有的日期也要早于抵押成立日,如此,才能对抗在后的抵押权。


五、抵押权与质权同时竟存或两个抵押权同时竟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物权法》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九民纪要》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九民纪要》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由于抵押不以交付为要件,因此才有可能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两个抵押权或者抵押权与质权并存。通过这种重复抵押、质押的操作,可以发挥存货的融资功能。民法典继承了《物权法》和《九民纪要》所确立的竟存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虽然动产抵押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但是,在认定优先顺位时,还是要以登记为确定优先的条件,登记在先的,才能优先清偿。两个抵押都未登记的,也不按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来确定优先顺位,而是按照债权比例平等清偿。


二,若质押交付之后,出质人又以该质物抵押的,则无论后面的抵押是否登记,质押都是优先的,这里即便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也没有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实务中确实会发生先质押交付后,出质人又以该质物为第三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因在先的交付难以查询,且抵押又不要求交付,所以,在后的抵押权人很有可能是善意的,但是,只要质权人能够证明其交付时间早于抵押登记时间,善意的在后抵押权人也无法优先受偿。


三,若在先的质押没有交付,而在后的抵押也没有登记,那么因为质权不成立,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则,抵押有效设立,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虽然现在登记的同时发生已经不可能了,毕竟登记系统会记录到秒,所以《民法典》第414条一款一项取消了《物权法》第199条一款“时间相同”的规定。但质押的交付和抵押登记可能会同时发生,此时,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通过上面这种优先顺位规则的确立,在先的担保权人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在后的担保权人也能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特指先后两个抵押和“先抵后质”的情况),预知自己的权利状态,进而提前做出规划,比如降低授信额度或者提高融资利率。


六、动产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规定是民法典的首创。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所担保的债权是该动产抵押物的价款,且在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就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所有担保物权人,比如其他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论其他的担保物权的登记或者交付是否先于该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登记时间。最后,因为留置权是增加抵押物本身的价值的,所以,留置权作为法定抵押权是最优先的,当无异议。


该条适用的存货融资场景:


1、因为该条所担保的价款债权人可以是该抵押物的卖方,也可以是为买受人支付抵押物的价款提供融资的贷款人,在预付款融资或者存货融资中,比如为融资人支付货物价款提供授信的银行,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卖方先行支付货款,然后由买方在拿到货物之后10日内将该批货物办理抵押,以担保银行的债权,此时,银行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不论买方是否在此之前将该批货物为其他债权人办理了存货质押或者抵押登记。


2、在先设定了浮动抵押情形下,比如融资人已就其存货向债权人设定了浮动抵押,在抵押过程中,融资人又向银行融资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并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为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在浮动抵押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时候,就批原材料的价值,应由银行优先受偿,剩余的才由浮动抵押权人受偿。这也为融资人已经为他人设定浮动抵押后,又进行融资购买原材料提供了便利,因为提供价款资金的债权人的债权是优先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的,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并不会给在后的价款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障碍。但是,物极必反,如果已经设定了浮动抵押,却在后面不断购买存货时,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价款债权抵押权,那么就会使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落空。


这里要重点强调的是,在后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前的浮动抵押,仅限于价款债权抵押权,如果是其他的在后抵押权,根据《九民纪要》第64条规定(《九民纪要》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优先。


3、在存货先买后质押的情形下,融资人若以存货质押方式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金融机构就必要审查这批存货是否是融资人自己全额支付货款买到的,还是通过其他融资方式贷款买到的,如果是贷款买到的,这批存货上就可能会存在一个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金融机构的质权将只能次后行使。


以上是民法典中与存货融资有关的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定变动,当然动产担保体系还不仅止于此,还包括具有担保功能但是不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的规则制度,比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保理,下文再续。


来源:企能无法

作者:康欣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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